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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派力工程有限公司
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38号樱桃泉矿泉水厂西侧楼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昌明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247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功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此冻结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042.23。后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公章经鉴定存在瑕疵,被告撤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4305元及支付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305元及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此冻结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042.23。后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公章经鉴定存在瑕疵,被告撤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4305元及支付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305元及以冻结金额121304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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