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樊城区中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自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派克笔公司(ParkerPenProducts),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建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襄樊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襄樊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原审被告高建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襄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查明,派克笔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无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即钢笔、圆珠笔、笔芯等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10月2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2006年7月18日,派克笔公司签署《代理委托书》,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行使相关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鉴定证明;代为提起诉讼及诉讼中一切必要事务等。2006年6月28日,襄樊市公证处公证员吕增萍、伍群合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孙旭升到襄樊广益量贩店,由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派克”钢笔1支,襄樊市广益量贩店出具号码为142060421001《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5元。加盖“个体工商户高建国发票专用章”。襄樊万迪摄影公司对该笔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派克”笔封存于襄樊市公证处。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派人对封存的“派克’’笔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襄樊市广益量贩店销售的“派克”钢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为制止侵权,派克笔公司支出合理费用人民3563元。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宋淼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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