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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X
李X

原告洪X。
被告李X。
原告洪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X欠原告洪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李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分别写明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洪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X欠原告洪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李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分别写明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洪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审判员: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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