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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定州市。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04.12元、误工费10161元、护理费11612元、营养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1780元,共计10835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2时0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阿尔卡迪亚小区东侧1017060灯杆处时,与高济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济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骨科住院89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2时0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阿尔卡迪亚小区东侧1017060灯杆处时,与高济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济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皮肤出血(左下肢开放性外伤),支付医疗费67004.12元。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89日、护理期89日、营养期89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洪某某系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李博蔬菜经营部员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朋友高济全护理,护理人员高济全系廊坊市万世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8张,共计178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表、原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确认为67004.12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89天,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89天=10383.33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89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的营养期89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8900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8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确认为600元。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004.12元、误工费10383.33元、护理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1037.45元,应由被告田某某负担70%即7072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72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福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人民陪审员 刘清

书记员: 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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