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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湖北双人青国际景观规划有限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人青国际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57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万达广场13栋1218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上诉人徐某、湖北双人青国际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当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结合双方业已形成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洪某的诉请是要求湖北双人青国际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与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方即原审原告,此时出借方洪某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审原告洪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黄梅还是日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某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位于××黄梅县,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证据拟证明洪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日本,但经审查,洪某并未加入日本国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洪某在近两年内多次往返国内与日本,并未离开住所地(××××)在日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洪某的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既然洪某的住所地在湖北省,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黄梅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湖北双人青国际景观规划有限公司、徐某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黄梅县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然黄梅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上诉人湖北双人青国际景观规划有限公司、徐某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因黄梅县法院系基于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黄梅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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