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地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地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霖、被告吴地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83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地球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向原告采购水暖器材产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吴地球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高教路信息化测绘创新基地工地务工,为该工地水电项目材料收货员。原告洪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信息化测绘创新基地工地销售了部分水暖器材,并开出了三张销货清单,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浙江中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货人处有吴地球签名,2014年12月11日,洪某某开出了同样的销货清单,单据上只有沈继兵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浙江中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吴地球为工地负责收货的管理人员,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吴地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地球为货物购买人,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尧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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