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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张某某、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
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刘腾交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2号路(海港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郝锦波、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港盛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暂停的由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七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0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232.55元,护理费2321.28元,假肢及维护费133200元,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699.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假肢及维护费过高,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交强险赔付后应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免赔金额损失10%。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洪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为132897.8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没有医院的处方予以佐证,挂号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均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3、误工费按照洪某某每月工资22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原告主张1723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2321.28元(37.44元×62天);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转院及做鉴定等酌定支持1000元;6、伤残赔偿金109224元(20年×9102元×0.6);7、法医鉴定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洪某某的伤残情况,其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133200元(18500元×6+3700元×6),上述损失共计432355.63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洪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312355.63元由原告洪某某自担50%为156177.81元,剩余156177.82元由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在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140560.04元,由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15617.78元(保险公司免赔额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260560.04元;
二、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15617.78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94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洪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为132897.8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没有医院的处方予以佐证,挂号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均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3、误工费按照洪某某每月工资22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原告主张1723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2321.28元(37.44元×62天);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转院及做鉴定等酌定支持1000元;6、伤残赔偿金109224元(20年×9102元×0.6);7、法医鉴定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洪某某的伤残情况,其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133200元(18500元×6+3700元×6),上述损失共计432355.63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洪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312355.63元由原告洪某某自担50%为156177.81元,剩余156177.82元由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在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140560.04元,由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15617.78元(保险公司免赔额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260560.04元;
二、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15617.78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94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975元。

审判长: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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