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花。
委托代理人:吴礼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昌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洪金花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文、刘磊,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昌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洪金花支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指标转让费20000元;同年10月6日付银行定金10000元。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自愿将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洋澜8组住宅一套以20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洪金花。2008年10月14日,原告洪金花以买受人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凯蓝丽苑七栋二单元九层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23.5㎡,1285元/㎡,总价款158698.00元)。其后,原告洪金花以被告崔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首付房款37609元;2009年11月2日付购房款111089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洪金花支付了房屋配套费14504元。但在2011年1月4日被告崔某某亦向环卫局付了房屋配套费14504元。现原告要求判处被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以解困福利房为由而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崔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而原告洪金花诉请要求被告崔某某协助为其办理交付房屋及相关过户手续,该诉请因被告崔某某无权处置讼争房产而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洪金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及定购住宅楼合同书》。被上诉人崔某某系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2008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崔某某向上诉人洪金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洪金花房屋指标转让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崔某某(甲方)与上诉人洪金花(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洋澜8组住宅一套(电梯跃式楼),建筑面积116.9一132.5平方米。现将该套住宅以贰万元转让费转让给乙方,并在交付购买定金时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在收取转让费后,该住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不得违约。三、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委托书,协助乙方办理购买抽签,排序抽签,取得《购房落户确认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乙方必须按照《定购房屋须知》交清房屋首付款30%,房屋成功后一次性交清70%购房款。如有其他原因,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房产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只向乙方转卖售房指标,今后涉及房屋面积价格等问题,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甲方办理完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应交给乙方保管。七、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年10月9日,上诉人洪金花以被上诉人崔某某名义领取《购房落户确认单》,确认其所购房屋为七号楼2单元9楼东户,凭此单与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人洪金花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285元,总金额158698元。2008年10月6日上诉人洪金花以被上诉人崔某某名义向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同月16日交纳房屋首付款37609元,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述款项均向上诉人洪金花出具证明,证明定金10000元、房屋首付款系上诉人洪金花支付。2009年11月2日,上诉人洪金花向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交纳余下购房款111089元。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洪金花向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交纳房屋配套费用14504元。2011年1月4日被上诉人崔某某亦向环卫局支付房屋配套费14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定向向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销售的房屋,被上诉人崔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其于2008年10月8日与上诉人洪金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实际转让的是房屋购买权,虽然被上诉人崔某某未领取房屋的权属证书,但这并不影响房屋转让的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洪金花依约向被上诉人崔某某支付了20000元的转让费,其后上诉人洪金花又以被上诉人崔某某名义领取《购房落户确认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定金和房屋首付款。截止2011年2月23日前上诉人洪金花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和房屋的相关配套费用,双方指标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崔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上诉人洪金花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鄂州市凯蓝丽苑小区七栋二单元九层东户房屋,由被上诉人崔某某协助上诉人洪金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上诉人洪金花名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00元均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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