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洪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洪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洪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洪金根、孙淑纹与被告洪某某、洪某某、洪春梅、洪玉梅、洪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洪金根、孙淑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洪金根所有,原告孙淑纹及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洪金根与孙淑纹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案外人周某某(2019年2月5日报死亡)与案外人洪某某(2006年4月13日报死亡)原系夫妻,洪金根、洪某某、洪某某、洪春梅、洪玉梅、洪建华系两人的婚生子女。系争房屋原系洪玉梅所有,在洪金根支付对价7万元后,由洪金根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12月26日,周某某与其他子女串通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后经原告交涉,2017年9月3日,周某某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洪金根。虽然(2018)沪0113民初1316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某某与洪金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不会改变洪金根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故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周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春梅、洪玉梅、洪建华曾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洪金根与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周某某名下,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3161号。洪金根在该案中已经提出系争房屋系洪金根通过周某某支付7万元对价向洪玉梅购买的抗辩意见。但该案审理认为,“系争房屋在周某某与其丈夫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故该房屋依法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洪金根辩称该房屋系洪金根通过周某某支付对价并购买,洪金根应为实际权利人。洪金根对上述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该案判决,“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洪金根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洪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周某某共同至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到原告周某某名下。”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周某某于2019年2月5日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系争房屋为周某某与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洪金根提出其通过周某某支付对价并购买了系争房屋、洪金根为实际权利人的抗辩意见已明确不予支持,并判决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到周某某名下。现洪金根等再次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洪金根所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金根、孙淑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霄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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