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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张敦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敦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晗,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张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洪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敦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洪某市人民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1598.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43天×50元=21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215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洪某某提交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852元×20年×10%=15704元
(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43天,故原告洪某某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3624元÷365天×43天=2783元。
(6)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即原告月收入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提交的关于其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充分,结合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2800元÷30天×90天=8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洪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及鉴定打印费。原告洪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用85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敦万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综上,原告洪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5704元;(5)护理费2783元;(6)误工费8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打印费850元;(9)交通费2500元。以上(1)至(9)原告损失总额共计57985.24元。其中(1)至(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4748.24元,(4)至(9)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32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237元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14748.24元,被告张敦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敦万承担70%,原告洪某某承担30%,又被告张敦万没有为肇事车辆鄂d×××××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748.24元×70%×85%=8775.2元,被告张敦万赔付1549元,其他部分由原告洪某某自担。被告张敦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洪某某21105.04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敦万垫付款21105.04元-1549元=19556.0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52012.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洪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敦万垫付款19556.04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323元,由被告张敦万负担7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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