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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马超,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万会,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刚,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12787470-9,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冯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辛万会、张世刚、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辛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政、被告张世刚、被告天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学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辛万会驾驶天鹅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捷达轿车在道里区上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彩酒楼对面时,遇行人洪某某由西向东横过上海街,捷达轿车右后轮轧洪某某右脚,造成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折,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5379.31元,其中辛万会垫付1000元。2012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里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万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现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辛万会、天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3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425元,共计45304.31元。
辛万会、张世刚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洪某某主张赔偿的额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天鹅公司辩称:天鹅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0月16日,天鹅公司与张世刚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约定经营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张世刚承担责任,与天鹅公司无关。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证据进行理赔,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
根据洪某某、辛万会、张世刚、天鹅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洪某某、辛万会、天鹅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7日,辛万会驾驶车牌号为×××号捷达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好彩酒楼对面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上海街的行人洪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洪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折,住院16天,医疗费共花费5379.31元。其中辛万会已支付13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里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万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洪某某供职于哈尔滨天顺源清真餐饮有限公司,每月基本工资为19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某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周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3-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洪某某玉支付鉴定费用1425元。
另查明,×××号捷达轿车所有人为天鹅公司,天鹅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张世刚进行营运,辛万会为张世刚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7月5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辛万会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洪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为天鹅公司所有,且已投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洪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洪某某的医疗费5379.3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辛万会向洪某某垫付的13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辛万会。洪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工资195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900元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每日3元标准支持住院16天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16天的费用。洪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终结时间与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天鹅公司辩称与张世刚签有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对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张世刚负责,系天鹅公司与张世刚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407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误工费9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护理费29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交通费4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辛万会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
七、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4元(含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1425元),由被告辛万会、张世刚、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洪某某已预交,被告辛万会、张世刚、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欣

书记员:??王雪 费用计算方式: 1、医疗费: 4079.31元+1300元(辛万会垫付)=5379.31元(交强险) 2、误工费: 9750元=1950元*5个月(交强险) 3、护理费: 2900元(交强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50元/天*16天(交强险) 5、交通费: 48元=3元/天*16天(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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