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
赵长英(湖北丹江口六里坪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
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叶某平
王露露
共同的
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英,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平,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露露,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居民。
二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洪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叶某平、王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英,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被告王露露、叶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露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某受伤、自行车受损,被告王露露应当对原告洪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平所有的鄂ch662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因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定损,原告洪某的自行车损失为100元,故原告洪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露露垫付医疗费4880.68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平、王露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露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某受伤、自行车受损,被告王露露应当对原告洪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平所有的鄂ch662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因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定损,原告洪某的自行车损失为100元,故原告洪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露露垫付医疗费4880.68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平、王露露负担。
审判长:姚守杰
审判员:肖拥民
审判员:周献力
书记员:谈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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