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某与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林、吴璨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富达上班期间,因取货乘坐升降机时坠落到地下室的钢板上,造成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三河市东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现在家休养。原告乘坐的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5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并非上班期间摔伤,而是于上班前摔伤。2、原告并非乘坐升降机时坠落受伤,而是准备乘坐时未注意安全义务自己摔伤,被告对升降机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原告未按照规章操作摔伤。3、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有合同规定,原告受到任何伤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所在单位有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原告单位已进行赔偿,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州薇美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美姿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富达超市担任薇美姿公司促销员,由薇美姿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和工伤保险事宜,同时受富达超市统一管理。2014年3月20日早晨8点多钟,原告在富达超市开完例会后到地下室取货,而去地下室须要乘坐升降机,原告在开升降机内部照明灯时,因为升降机平面与地面未在同一水平面,而是在地下室底部,导致原告不慎摔入地下室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河东杉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建议全休1个月。诉讼期间,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62143.1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三河东杉医院票据2张,三河市医院票据6张,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29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向工伤保险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同时被告垫付了52472.79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工伤保险报销了医疗费52873.47元,认可被告在原告医疗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强调薇美姿公司已和被告结清垫付费用,并在报销工伤保险后将垫付费用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据是住院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100元×11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107.6元,依据是原告丈夫李海龙一人护理,李海龙为吊车司机,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95元计算,每天工资为145.64元,护理90天,则护理费为13107.6元(145.64元×90天)。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国征吊装队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1-3月工资表,但工资表未签名。被告对护理人员李海龙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李海龙为农业护工,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依据是每天30元,按90天计算,共计2700元(30元×90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9064.4元,依据是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451.64元,日工资为181.72元,误工期270天,则误工费为49064.4元(181.72元×270天)。并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卡和明细。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32元,依据是原告伤残十级,按河北农民标准年收入10186元,赔偿20年,再乘以伤残级数10%则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已经报销,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依据是原告姐弟二人,父母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有一子李枘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自2014年起算还有10年。按河北省农民消费支出年人均8248元计算,原告父母抚养费为16496元(8248元×20年×10%÷2×2),原告之子抚养费4124元(8248元×10年×10%÷2)。被告对抚养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依据是东杉医院急救车费1200元,提供三河东杉医院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300元,鉴定路费200元,没有票据。被告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3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富达超市的经营管理者,对在富达超市工作的相关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薇美姿公司在富达超市的销售工作人员,在去地下室取货乘坐升降机时,因被告对升降机疏于管理,导致升降机平面与地平面不在同一水平面上,而且升降机开关设计有缺陷,造成原告不慎摔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的受伤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鉴定费3150元计算有依有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43.16元,因工伤保险已报销医疗费52873.47元,应予扣除,则原告实际负担医疗费9269.69元。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2472.79元,原告认为已抵除,因涉及案外人薇美姿公司,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07.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为80元,护理期为75天,则护理费为6000元(80元×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营养期为75天,则营养费为1500元(20元×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64.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属于批发零售业工作人员,工资可参照2014年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883元计算,则日工资为98元。综合考虑鉴定意见,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则误工费为17640元(98元×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证据充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恢复状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1351.69元(1100元+20372元+20620元+3150元+9269.69元+6000元+1500元+17640元+1700元)。因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所以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80%,即65081.35元(81351.69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16270.34元(81351.6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65081.35元。
二、被告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