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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许,陈某某驾驶鄂J×××××号面包车,从罗田县九资河镇往罗田县方向行驶,在罗田县白庙河电信局路段,与洪某某发生碰撞,致其椎体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洪某某经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药费10720.3元。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洪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务农。2014年9月15日,其受伤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洪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9036元。
原审认为,洪某某在农村生活,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规定对计算误工费有年龄限制,故对洪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洪某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其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行程单和武汉至罗田的客运发票,与其居住地和住院地点无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洪某某为确定损失,对其受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支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何约定,故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洪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0720.3元,误工费6695元(103天×23693元/年÷363天/年),护理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年),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64.3元。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陈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当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为洪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超出其承担部分应予返还。遂判决:一、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764.3元,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44元(医药费按10000元计算),余款720.2元,由陈某某承担;二、洪某某返还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315.7元(9036-720.3);三、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洪某某定残时已64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减少四年,即为14187.2元(8867元/年×(20-4)年×10%),原审未扣减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洪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685.97元(103天×23693元/年÷365天/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项目。因洪某某医疗费用项目合计已超出上述限额,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陈某某按过错程度承担。原审将超出上述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令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自身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其并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范围,故应由实际侵权人陈某某承担,原审判决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洪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9208.47元,包含医药费10720.3元、误工费6685.97元、护理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4187.2元,鉴定费1000元。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058.17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685.97元、护理费3185元、残疾赔偿金1418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某某赔偿4150.3元(医药费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1000元,由陈某某承担。扣减陈某某已支付的垫付款9036元,由洪某某返还陈某某3885.7元(9036元-4150.3元-1000元)。综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某某各项损失34058.17元;
三、由洪某某返还陈某某3885.7元;
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450元,洪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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