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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艳光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艳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缺席)
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南湖公园南侧富甲天下6号楼甲9、甲10、甲11门市。
负责人隋洪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上方港景22层2205、2206室。
委托代理人柳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鸿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艳光诉被告王某某、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光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十大线182KM+400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6679E、辽H169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原告袁飚驾驶辽GD0639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损坏,辽H6679E、辽H169E挂驾驶人王某某、辽GD0639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袁飚、辽GD0639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利军、洪艳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6679E、辽H169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477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77元、误工费195.7元、护理费508.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洪艳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6679E、辽H169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该二公司应当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医药费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医药费132.2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医药费2644.76元。(4777元-2000元=2777元2777元*1/21=132.24元2777元*20/21=2644.76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护理费508.59元(5天*37127/365元/天=508.59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误工费195.7元(5天*14286元/365天=195.7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伙食补助费23.8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医药费476.19元。(5天*100元=500元500*1/21=23.81元500*20/21=476.19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艳光交通费1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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