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
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万晓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文峰
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周玲
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晓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胡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系被告刘某某女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洪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查后依法追加胡文峰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晓丹、于瑶,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玲、游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傍晚,肇事司机周明志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鄂L76811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等六人)由嘉某县老官集镇经S102线到县城,行至S102线53KM+870M处时,遇周卫斌驾驶的属吴耀所有的鄂AZ2C33金杯小客车(载陈静等6人),因周明志驾车与周卫斌会车行至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肇事司机周明志死亡,原告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死亡)周明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他13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前后支付医疗费846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67元,前述费用被告方均未予赔偿。
被告胡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周明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为鄂L76811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
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28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
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洪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武汉市常住人口登记卡(非农业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某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刘某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5、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司机周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等无责任。
6、原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诊疗的事实。
7、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载明原告颈椎横突骨折,左肋骨骨折,需全休一个月。
8、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金额8461元的事实。
9、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党群工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年收入98000元;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财务室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车改补贴、医疗保险合计每月应发8009元。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L76811小轿车所有人为胡某某。
11、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明志尸表勘验报告》,证明周明志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2、鄂L76811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嘉某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嘉某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鄂L76811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给胡文峰,胡某某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文峰辩称:2011年7月胡某某将鄂L76811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胡文峰是实际车主,但该轿车是在肇事人周明志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共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人周明志《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明志具有有效驾驶资格。
2、被告胡文峰往返南通的车票,证明胡文峰与周明志是车辆借用关系。
3、2011年7月21日胡某某向胡文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胡某某交付了购车款42000元,胡某某向其交付了轿车,买卖关系成立。
4、以胡某某名义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丈夫用生命的代价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也身受重伤,终身残疾,再无任何能力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愿意在两个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周明志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和其与周明志的《结婚证》,证明刘某某与周明志的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赔偿比例10%,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违反安全超载增加10%免赔率。
证据2、《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刘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9不认可,认为单凭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9认为仅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行业和收入情况,需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一致,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胡某某、胡文峰、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刘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作的格式条款,与保险合同无关,且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全额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8,10—13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9所证明的年收入与《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工资年收入不尽一致,且工资表中载明的收入包含了非工资性的补助、补贴等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酌定其收入按公共管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四份证据客观证明了胡某某与胡文峰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和肇事司机周明志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以及周明志向胡文峰借用鄂L76811轿车、鄂L76811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傍晚,肇事司机周明志驾驶鄂L76811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罗贤胜、陈会友、罗贤明、高菊阳、佘子航六人)由嘉某县老官集镇经S102线到县城,行至S102线53KM+870M处时,遇对向周卫斌驾驶的吴耀所有的鄂AZ2C33金杯小客车(载原告及周颖雪、周明丽、周冠宇、陈静、周腾蛟6人),因周明志驾车与周卫斌会车行至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肇事司机周明志死亡,原告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周明志(已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他13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颈椎横突骨折,左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行颈围固定术,需全休一个月,前后支付医疗费8461元均系原告自负。
鄂L76811小轿车原车主系被告胡某某,2011年7月21日以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胡文峰,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文峰以胡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11月23日肇事司机周明志向被告胡文峰借用鄂76811轿车载亲属外出做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明志持有有效驾驶证件。
同时查明:原告洪某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在职干部,与另案原告周腾蛟、周颖雪分别系夫妻关系和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将鄂L76811小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并已交付多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已实际所有的鄂L76811小轿车,出借人胡文峰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人周明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死十三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丧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鄂L76811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酌情承担。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继承了丈夫周明志的遗产或者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各受害人各类费用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颈椎横突骨折,左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行颈围固定术,需全休一个月,对其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不构成伤残,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比照公共管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格式的《保险条款》规定为依据主张减免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5022.30元,其中:医疗费8461元,误工费4200元(140元*30天),护理费2361.30(78.71元*30天)。
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5(分配率3.7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4647.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150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464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
:17680601040004550。
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将鄂L76811小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并已交付多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已实际所有的鄂L76811小轿车,出借人胡文峰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人周明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死十三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丧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鄂L76811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酌情承担。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继承了丈夫周明志的遗产或者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各受害人各类费用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颈椎横突骨折,左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行颈围固定术,需全休一个月,对其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不构成伤残,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比照公共管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格式的《保险条款》规定为依据主张减免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5022.30元,其中:医疗费8461元,误工费4200元(140元*30天),护理费2361.30(78.71元*30天)。
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5(分配率3.7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4647.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150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464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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