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郑孝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开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刘世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
代表人:周英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鑫华大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洪,公司总经理,本案被告。
原告洪某连、罗某某、郑孝英诉被告王开元、刘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荆州公司”)、荆州市鑫华大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连及三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胡月、被告王开元、刘世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连、罗某某、郑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119.8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9时5分左右,罗某骑自行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孱陵××新区加油站路段实施斜穿马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被告王开元驾驶的号牌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罗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治疗于2018年1月7日死亡。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开元与罗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开元系被告鑫华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世洪名下,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罗某的近亲属,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被告王开元、刘世洪、鑫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王开元是鑫华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刘世洪仅是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经办人及登记车主,其车辆由鑫华公司在使用;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鑫华公司垫付了164303.10元,扣减应担责部分,余额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诉请过高;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某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1月7日死亡,医疗费139188.6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鑫华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28303.1元,安葬费26000元,共计154303.10元。
受害人罗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洪某连、罗某某、郑孝英分别系其妻子、女儿、母亲,罗某共有四姊妹。罗某从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欢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务工。被告王开元是鑫华公司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世洪既是号牌鄂D×××××号车车主也是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车辆由鑫华公司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薄、驾驶证与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湖北欢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收据、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9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6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误工费7870.36元(47878元×60天÷365天,制造业标准);5.受害人罗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郑孝英73岁,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7.75元(11633元/年×7年÷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死亡赔偿金共计658137.75元,6.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丧葬费27951.5元。上述损失共计872936.8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开元与受害人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受害人罗某因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三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湖北省实施
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开元系被告鑫华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被告刘世洪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被告鑫华公司使用,双方存有运行利益关联,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损失余额752936.81元的60%计451762.09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鑫华公司已付的154303.10元应返还,中财保荆州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扣减。上述履行内容合并履行,由中财保荆州公司直接退付被告鑫华公司154303.10元,中财保荆州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洪某连损失共计407458.99元(120000元+451762.09元-154303.1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实施
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连、罗某某、郑孝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458.99元,并退付给被告荆州市鑫华大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人民币154303.1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连、罗某某、郑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31元,由原告洪某连、罗某某、郑孝英共同负担122元,被告鑫华公司、刘世洪共同负担4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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