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既是同乡由是同行,被告因急需,于2007年元月5日、10日分别找原告借现金5000元、7000元,合计12000元。数年来由于被告经济条件不太好,原告周而复始找其讨款一直未还,现被告经济条件好转,有能力偿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洪某某币伍仟元整,张某某,2007年元月5日”、“今借到洪某某币柒仟元整,张某某,2007年元月10日”,证明被告张刚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找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相反原告曾找被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资格;2、洪最新借条一张,证明洪最新借张某某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条不是本人字迹及签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提交的借条字迹不是原告的字迹,洪某某不是“洪最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认可,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洪某某的“继”字是继续的“继”,不是“最”高的“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最”字不一致,且被告不能提供是同一个人的证据,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同为四庄乡同乡,同时又各自经营中介中心为同行业,2007年元月5日和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7000元,合计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洪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未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月利率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胡白浪

书记员:胡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