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张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6.21元、误工费7,360.00元(80.00元×92天)、护理费7,360.00元(80.00元×92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矫型器费4,500.00元,合计为39,936.21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BFZ0**号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36.2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的相关费用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2.李某已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免责。4.对护理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李某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本次事故不是因为超员导致,是因为路面湿滑造成的,我们承担主要责任。我是车辆所有人,但我挂靠到富裕县禹华客运公司。当时,投保是以富裕县禹华客运公司的名义投保。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的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经富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内容为“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首先,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共同组成的。该合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特别约定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并对特别约定手工填写进行提示,具有明显标志性,以此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该特别约定内容已由投保人富裕县禹华客运公司盖章确认,故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富裕县禹华客运公司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管机构许可的合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具有投保资格,本案标的车辆挂靠该公司进行投保,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就应对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公司在案发前常年在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故该公司及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对于该特别约定内容也是应当知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及《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说,保险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仅违背公理,同时也有可能变相鼓励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通过对本案事发经过的回顾可知,涉案标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就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不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也是现行法律在保险合同中的合同化表述。显然,尽到告知义务与否,并非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另外,护理期及误工期无鉴定意见和医疗意见支持。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事故责任。另外,通过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路面湿滑,李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沟内,超载并非事故的唯一因素,认定书中做了明确描述。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明知超员,依然上车了。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存在超载行为,具有过错,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实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受伤治疗的过程及产生医疗费17,116.21元、矫形器费4,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矫形器4,500.00元有异议,因为该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李某一致。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9月27日门诊费一张“其他113元”票据不属于治疗费用,是复印费用,矫形器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出院时的诊断书已明确记载“出院注意事项:3.哈罗士支架固定6-8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哈罗士支架”,可知原告出院后仍需使用矫形器材6-8周,必然影响原告的生产及工作,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该份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而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出院后的合理康复费用,三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证人张艳生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系原告妹夫,原告出院后在家护理,原告的女儿回天津后,是证人与原告的爱人进行护理的,护理时间是两个月,虽证人家住富裕县二道湾镇,但证人每天在原告家进行陪护的事实。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明材料不能采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李某一致。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请法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而证人与原告又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李某的驾驶证符合驾驶车型及李某有资格驾驶营运车辆的事实。
原告洪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的投保的事实。
原告洪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已进行了特别约定。而且,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充分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盖章认可,对上述内容已知晓。所以,该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洪某某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中,并无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关手续,凭此条款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作出了提醒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保险条款应是无效的;保险单当中没有投保的公司盖章的手续,对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也没有保险公司盖章,达不到证明目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上面虽有禹华公司的盖章,但是凭此保险单,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是盖在了最下面,没有盖在条款上,不排除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盖的章,条款是保险公司后写的这种情况;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了说明。另外,特别约定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相关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有异议,从证据上来看,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没有尽到任何提示义务。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格式合同应都为打字,对特别约定不能认可。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特别约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原告及被告李某、赵某某对证据均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异议的主张,且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加盖公章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9时许,李某驾驶黑BFZ0**号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111国道富裕县小榆树车站北侧5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沟内,造成李某及车内乘员王保坤、洪某某、何远波、王鑫、汪海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坤、洪某某、何远波、王鑫、汪海洋无事故责任”。2017年8月10日13时,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外伤。2.颈2椎体骨折。3.颈5椎体上关节突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级护理。2.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人。3.哈罗士支架固定6-8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哈罗士支架。4.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定期来我院复查。5.出院后头部钉孔护理。6.适当功能锻炼。7.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17,116.21元,误工费7,360.00元(80.00元×92天),护理费2,988.00元(83.0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矫型器费4,500.00元,合计35,564.21元。被告李某驾驶的黑BFZ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李某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辆挂靠在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约定,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非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按核定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赔付,不足额部分由承运人承担。投保人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保险车辆超过核定人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责的问题。对此,保单中特别约定了“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非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按核定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赔付,不足额部分由承运人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本案中,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投保的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车载人数,显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李某、赵某某作为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对上述法律规定均应清楚明知。综上,本院对上述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拒绝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赵某某辩称:“在保险条例里没有约定超员保险公司就能免责及车辆超载发生车祸,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免责”的理由,因特别约定是手写,且经投保人富裕县禹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李某、赵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而三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赵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型器费,合计35,564.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08.89元,被告李某、赵某某负担68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鹏
人民陪审员 吴威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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