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驾驶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
原告洪矿有诉被告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矿有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06时15分许,王俊法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中心隔离带西侧道路机动车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1公里200米丁字路口时,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后尾部左侧,造成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1、京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洪矿有,王俊法系原告洪矿有雇佣的司机。
2、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编号:HSGR20160276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京A×××××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壹仟零陆拾元(¥31060元)。原告洪矿有支付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俊法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后尾部左侧,造成京A×××××号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洪矿有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4060元,其中:(1)编号:HSGR20160276号的公估报告书显示,京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31060元;(2)公估费300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被告驾驶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并赔偿不足部分的30﹪。因此,被告武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并赔偿不足部分的30﹪即9618元【(34060元-2000元)×30﹪】,共计11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洪矿有车损、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