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洪祥华大儿子。
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洪祥华小儿子。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洪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洪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王某、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19377元,首先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判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南平镇中剅村五组往六组方向行驶,行至中剅村××组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某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将同向由受害人洪祥华骑行的人力车挂倒在地,导致二车受损、受害人洪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洪祥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害人洪祥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13215元。受害人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110日。受害人出院后于2017年11月9日在家不幸死亡,经鉴定,受害人洪祥华符合糖尿病导致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可促使慢性肾功能衰竭恶化。原告方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9377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2060元,应予扣减。
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受害人垫付费用2060元。
对原告洪某某、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3215元,只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112786元,本院确认为112786元;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9847元(32677元年÷365天×110天),受害人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止,共计111天,且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89元(29386元年×18年×2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洪祥华出生于1955年8月1日,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南平镇向士立经营的家电门市部从事仓储保管与商品搬运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为10000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03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元及死亡赔偿金105789元(29386元年×18年×20%),合计13149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安财保代理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辩论,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因素,受害人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很大的关系,本院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20%计算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故本院确认为26299元(131496元×20%)。
综上,原告洪某某、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375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12786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119286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6299元、伤残赔偿金1057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847元,合计人民币152435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1721元,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51721元。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0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030元;被告王某垫付费用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洪某某人民币271721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依法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 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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