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雇请原告洪某某为其经营的腻子店卸货。2014年4月15日早晨5时许,原告在卸货时因货物倒下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5148.65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身体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35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现从事卸货行业,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医疗费25148.65元,误工费1496元(26008元÷365天×21天)(误工日从2014年4月15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5月5日鉴定前一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365天×90天),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合计93119.5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709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在为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时致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举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身体受损承担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身体受损导致的经济损失93119.55元。原告身体构成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98119.55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实际赔偿95119.5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9511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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