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
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临萍。
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圣新、王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清偿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依法承担违约金。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计算复利及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法情形,本院依法以借款本金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清偿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依法承担违约金。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计算复利及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法情形,本院依法以借款本金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洪某金汇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洪某市馨荭清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文东平
审判员:胡圣新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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