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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诉石根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根远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武,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根远。
上诉人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公司)、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根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6)仙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平公司、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李银海,被上诉人石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公路八处、顺平公司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荆州公路八处、顺平公司将其中的部分零星工程口头协议分包给石根远施工,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谢先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谢先堂系顺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顺平公司和荆州公路八处的名义与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该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平公司、荆州公路八处。谢先堂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后,谢先堂经手与石根远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石根远施工完成,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公司、荆州公路八处均不持异议,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约束顺平公司、荆州公路八处和石根远。故原审认定谢先堂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
关于鉴定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在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中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由于鉴定的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已作出过相应鉴定并己交付使用多年,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客观原因不允许鉴定人员重新进行现场勘测,鉴定机构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资料作出鉴定报告,顺平公司、顺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故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顺安公司是否系荆州公路八处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的问题
洪湖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明确显示,荆州公路八处经分立成立顺平公司和顺安公司。顺安公司否认其与荆州公路八处的承继关系,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顺安公司系荆州公路八处的继受者正确。
关于石根远是否系谢先堂合同诈骗案的共犯的问题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认定谢先堂合同诈骗的工程不包括石根远的分包工程,故石根远不是该案的共犯。本案属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4元,由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09元,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公路八处、顺平公司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荆州公路八处、顺平公司将其中的部分零星工程口头协议分包给石根远施工,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谢先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谢先堂系顺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顺平公司和荆州公路八处的名义与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该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平公司、荆州公路八处。谢先堂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后,谢先堂经手与石根远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石根远施工完成,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公司、荆州公路八处均不持异议,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约束顺平公司、荆州公路八处和石根远。故原审认定谢先堂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
关于鉴定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在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中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由于鉴定的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已作出过相应鉴定并己交付使用多年,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客观原因不允许鉴定人员重新进行现场勘测,鉴定机构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资料作出鉴定报告,顺平公司、顺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故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顺安公司是否系荆州公路八处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的问题
洪湖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明确显示,荆州公路八处经分立成立顺平公司和顺安公司。顺安公司否认其与荆州公路八处的承继关系,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顺安公司系荆州公路八处的继受者正确。
关于石根远是否系谢先堂合同诈骗案的共犯的问题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认定谢先堂合同诈骗的工程不包括石根远的分包工程,故石根远不是该案的共犯。本案属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4元,由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09元,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15元。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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