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
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林忠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
法定代表人刘道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甘孝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忠,该公司双龙生态园工程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结算单、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忠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龙生态园一期工程包括购买原告的混凝土都是一直由自己在负责,被告万佳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余林忠是被告的双龙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为完成该工程而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佳公司承担。
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在支付170000元货款后,余款426750元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及逾期履行利息,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催讨的事实,因此被告违约之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将被告违约利息酌定为年利率9﹪,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750元;
二、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750元的违约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三、驳回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由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结算单、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忠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龙生态园一期工程包括购买原告的混凝土都是一直由自己在负责,被告万佳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余林忠是被告的双龙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为完成该工程而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佳公司承担。
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在支付170000元货款后,余款426750元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及逾期履行利息,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催讨的事实,因此被告违约之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将被告违约利息酌定为年利率9﹪,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750元;
二、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750元的违约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三、驳回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由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左永春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李明元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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