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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海兴与刘某某、高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海兴,个体户,住址兰西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申鸿敏,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址兰西县。
身份证号×××
被告高某荣,住址兰西县。
身份证号×××

原告洪海兴与被告刘某某、高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兴及委托代理人申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高某荣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海兴彩钢款12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1.1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超仁 代理审判员  冯 光 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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