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洋与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洋诉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洋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洪洋、被告宇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洋诉称:2016年8月13日,洪洋购买了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第五大道城南九路东北侧宇某万和城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60,301元并于2016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宇某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现洪洋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宇某置业公司向洪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整数计算),诉讼费用由宇某置业公司承担。
被告宇某置业公司辩称:宇某置业公司认为洪洋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洪洋的诉请。如果洪洋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洪洋与宇某置业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51××××3463),约定:洪洋向宇某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第五大道城南九路东北侧宇某万和城房屋,建筑面积57.9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60,301元。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洪洋于2015年8月13日向宇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预付款110,301元,2015年9月7日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宇某置业公司交付。洪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宇某置业公司至今未向洪洋交付案涉房屋。现洪洋诉讼要求宇某置业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整数计算)。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洪洋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宇某置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洪洋交付房屋。因宇某置业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洪洋主张宇某置业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整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宇某置业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给予适当调整。因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宇某置业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洋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297,075元×610天×日万分之一,按整数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洪洋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

书记员: 荣甜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