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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
由程遥
周某某
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杜卓理(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卓理,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程遥,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波、杜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缺少保证合同必备的要素。对证人孟昭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并称没见过该证人,证人也没有和原告一起去找过被告。对证人穆树军证言无异议,但认为穆树军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穆树军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孟昭明证言属孤证,原告无其它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原告据此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洪某某、周某某同在富锦市农资大市场做农资生意。2012年5月4日,周某某引荐姜远孝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因洪某某不认识姜远孝,所以由周某某担保洪某某将化肥赊给姜远孝。当时姜远孝给洪某某出具一份欠化肥款57860元的欠据,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若超过11月末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周某某在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2012年秋,洪某某找周某某索要化肥款,周某某和洪某某一起去找姜远孝,姜远孝没有给付欠款。2014年3至6月份间,洪某某再次找周某某索要化肥款,周某某答应找姜远孝要钱,但此款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姜远孝欠原告洪某某化肥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姜远孝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周某某在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担保人周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欠据中约定“每月按1.2%计息,超11月末每月按1.5%计息”,结合经销农业生产资料一般都是年初赊销年末付款的客观实际,将2012年11月末确定为约定的付款时间符合常理。洪某某不认识姜远孝,周某某引荐姜远孝赊购化肥并为其提供担保,所以洪某某在2012年年末找担保人周某某索要化肥款符合常理,该索款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洪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秋开始计算,洪某某于2014年3至6月份期间再次找周某某索要化肥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洪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起诉周某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57860元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欠款57860元及利息(以5786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穆树军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孟昭明证言属孤证,原告无其它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原告据此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洪某某、周某某同在富锦市农资大市场做农资生意。2012年5月4日,周某某引荐姜远孝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因洪某某不认识姜远孝,所以由周某某担保洪某某将化肥赊给姜远孝。当时姜远孝给洪某某出具一份欠化肥款57860元的欠据,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若超过11月末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周某某在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2012年秋,洪某某找周某某索要化肥款,周某某和洪某某一起去找姜远孝,姜远孝没有给付欠款。2014年3至6月份间,洪某某再次找周某某索要化肥款,周某某答应找姜远孝要钱,但此款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姜远孝欠原告洪某某化肥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姜远孝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周某某在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担保人周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欠据中约定“每月按1.2%计息,超11月末每月按1.5%计息”,结合经销农业生产资料一般都是年初赊销年末付款的客观实际,将2012年11月末确定为约定的付款时间符合常理。洪某某不认识姜远孝,周某某引荐姜远孝赊购化肥并为其提供担保,所以洪某某在2012年年末找担保人周某某索要化肥款符合常理,该索款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洪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秋开始计算,洪某某于2014年3至6月份期间再次找周某某索要化肥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洪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起诉周某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57860元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欠款57860元及利息(以5786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审判员:卢金慧
审判员:郝圣海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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