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智某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石俊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所与被告玉田县智某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玉田县智某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印刷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印、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两个买卖合同的货款差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获知浙江丰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丰泽公司)需购裱纸机一台,经朋友田某与被告联系,2014年4月22日双方就价格为19万元的裱纸机一台(规格、型号与浙江丰泽公司所需一致)达成买卖关系,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委托田某先行垫付现金五万元给甲方(被告),乙方指定田某代表甲方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一份价格为26万元的买卖合同,甲方将机器运到浙江丰泽公司,其差价7万元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2014年12月底付清乙方。为约束甲方遵守商业道德,甲方不得向浙江丰泽公司私自出售自家产品或介绍其他厂家设备,否则,发生每笔生意赔偿乙方五万元。自签订之日起本合同有效期三年”。2014年4月23日,田某代表被告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了价格为26万元的裱纸机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首付定金五万元正,机器运至买方工厂,机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壹拾万零陆千元,裱纸机余款壹拾万零肆千元均分六个月支付,2014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差价7万元,原告多次委托田某向被告索要,均未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准原告所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某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洪某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得知浙江丰泽公司需购买一台型号为YBZ-1450全自动裱纸机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生产的YBZ-1450全自动裱纸机一台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委托田某将先行垫付款5万元交与被告,原告同时指定田某以被告方的名义并经被告同意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将原告以19万元购买被告的裱纸机又以26万元的价格售与浙江丰泽公司,其中的差价款7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差价款7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向浙江丰泽公司出售自家产品或介绍其他厂家的设备,否则每发生一笔生意赔偿原告5万元,期限三年;
2、2014年4月23日田某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买卖裱纸机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田某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合同,将从被告处原告以19万元价格购买的型号为YBZ-1450全自动裱纸机一台转手以26万元的价格卖与浙江丰泽公司。合同签订后,买方首付定金5万元,机器运到买方工厂,机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06000元,下欠货款104000元均分6个月支付,2014年11月底前付清;
3、发票二张,证明浙江丰泽公司给付被告货款的事实;
4、欠条一张,证明浙江丰泽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尚欠9万元货款未予给付的事实;
5、电话录音四份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核实后认为被告违约私自卖给浙江丰泽公司裱纸机和介绍其他厂家出售给浙江丰泽公司切模机的事实;
6、原告委托田某为被告汇款的信息记录,证明田某按原告指示已给被告汇垫付款5万元的事实;
7、证人田某出庭证实,2014年原告了解到浙江丰泽公司需要购买裱纸机的情况后与我联系,我即找到被告将原告准备从被告处购买裱纸机的事告知被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产的一台型号为YBZ-1450全自动裱纸机以19万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我先给付被告5万元垫付款,我照办了。而后原告又委托我以被告方的名义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被告以19万元价格购买的裱纸机又以26万元的价格售于浙江丰泽公司,之间差价款7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向浙江丰泽公司出售自产裱纸机或介绍别的厂家的机械设备卖与浙江丰泽公司,若违约每次赔偿原告5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而私自出售于浙江丰泽公司裱纸机一台并介绍别的厂家出售于浙江丰泽公司机械设备,构成违约。2014年4月23日,在我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让我到浙江丰泽公司取定金5万元随后汇于被告账户。被告还向浙江丰泽公司出具了二张发票,亦是让转交浙江丰泽公司的,欠条是浙江丰泽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被告又给我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裱纸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生产的型号为YBZ-1450的全自动裱纸机一台以19万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原告委托田某先行给付被告5万元货款。原告为了约束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向浙江丰泽公司出售自己的产品或介绍别的厂家的产品卖与浙江丰泽公司,否则每发生一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期限三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次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委托田某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同样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从被告处以19万元价格购买的裱纸机转手以26万元价格卖与浙江丰泽公司,之间的差价款7万元归原告所有。浙江丰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首付定金5万元给被告(该款已由原告的委托人田某支取)。被告将机器送到浙江丰泽公司后,安装调试完毕,付货款106000元,余款104000元分陆个月平均支付,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人田某按原告指意于2015年5月10日将5万元货款先垫付给被告,浙江丰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首付的5万元定金支付给原告委托人田某。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机器运到浙江丰泽公司,把机器安装调试完成交付浙江丰泽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浙江丰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发票单号NO.03439484和NO.03439485,金额分别为7.8万元和5.2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将货款增值税票开与浙江丰泽公司后,浙江丰泽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出现问题,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声明两份,内容为:浙江丰泽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型号为YBZ-1450的全自动裱纸机买卖合同作废,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款,之前开具的发票退回作废,发票单号为NO.03439484和NO.03439485,票单金额分别为7.8万元和5.2万元,合计13万元,因机器款未付清,待机器款付清后重新开具发票。2015年4月3日浙江丰泽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拖欠被告9万元货款亦随之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智某印刷机械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洪某所差价款7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法律事实依据是什么。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1,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就购买裱纸机达成协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自产的型号为YBZ-1450的全自动裱纸机一台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又以26万元的价格将此台从被告处购买的裱纸机售与浙江丰泽公司,从中产生的差价款7万元归原告所有。为了约束被告遵守诚信,被告不得私自将自产机器设备卖给浙江丰泽公司或介绍别的厂家的产品售与浙江丰泽公司,若发生类似情况被告每次赔偿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首付被告货款5万元。并于次日又委托田某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己从被告处购买的裱纸机以26万元价格卖与浙江丰泽公司,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浙江丰泽公司首付5万元定金,机器运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06000元,下余货款104000元在6个月内均分支付,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按约将浙江丰泽公司所购买原告的裱纸机运到厂方并进行了机器的安装调试制作完成。在合同履行中,浙江丰泽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出现问题,单方声明作废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被告向浙江丰泽公司开出的给付货款发票作废,相应地浙江丰泽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亦作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出现违约行为,自始至终按原告意图履行义务。正因为浙江丰泽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货款不能如约给付,给被告造成原告应给付货款14万元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只有在浙江丰泽公司将货款如数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原告应给付的14万元货款,下余的7万元差价款才能支付原告。原告尚拖欠被告14万元货款未付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差价款7万元。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是以被告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给付货款为前提,只有在浙江丰泽公司给付货款履行义务后,被告才能将差价款7万元给付原告。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再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约导致与浙江丰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差价款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卖给浙江丰泽公司自产机器设备和介绍别的厂家卖与浙江丰泽公司机器,构成违约两次,应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所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和原告的指意积极履行了义务,加之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证据,更没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所作所为是导致2014年4月23日所签订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证据。正因为浙江丰泽公司单方废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将货款给付被告,相应地被告亦就不能将差将款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亦不能将拖欠被告的货款及时结清,所以在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差价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万元损失的请求,虽提供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洪某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铎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于洪磊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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