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洪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朱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赔偿田洪某医疗费16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769.82元、误工费4827.6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总计3884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朱某某驾驶吉A1HP99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顺街处,将行人田洪某撞伤,事故中田洪某的手表、手机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洪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洪某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花费急救费用175.30元、门诊费2894.48元、住院费13912.51元、后续药物治疗25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9472.29元。田洪某此次受伤导致头部产生疤痕,给其造成精神损害。
朱某某辩称,田洪某的手机不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系自行损坏;对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田洪某自2017年8月16日之后就不需要护理,产生的过度护理费应当自行负担;田洪某的住院天数不足30天,对田洪某住院期间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田洪某应当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其务工损失;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核减非医保用药;田洪某的头外部损伤存在不合理医疗,自费项目应当由田洪某自行负担;出院小结中记载2017年8月16日,田洪某拆除创口缝线,田洪某之后属于挂床治疗,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田洪某自2017年8月16日之后就不需要护理,产生的过度护理费应当自行负担;外购药应当依据医嘱,且外购药是同一天购买,系重复购药,重复部分不予负担;对田洪某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赔付;田洪某不能证明其手机、手表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5日,朱某某驾驶吉A1HP99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顺街处,将行人田洪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洪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洪某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花费急救费用175.30元、门诊费2884.48元、住院费13912.51元、后续药物治疗25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9472.2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时,田洪某就职于长春市朝阳区御厨之味餐厅,担任服务员,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至2017年12月1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代抄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田洪某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朱某某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田洪某,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系田洪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朱某某、保险公司对田洪某的住院期间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视为对朱某某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的认可;田洪某购买后续治疗药物有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系田洪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田洪某的治疗情况予以酌情保护;
关于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洪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田洪某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田洪某花费医疗费19472.29元(175.30+2884.48+13912.51+2500元=19472.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洪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日*30日):
3.护理费:田洪某住院30天,护理费为3769.80元(125.66元/日*30日);
4.误工费:田洪某误工30日,误工费确定为4551.72元(3300元/月÷21.75*30日);
5.交通费:结合田洪某住院、出院以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田洪某交通费200元;
6.律师代理费:依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确定田洪某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18521.52元(10000元+3769.80元+200元+4551.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12230.60元((9472.29元+3000元+5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洪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69.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51.72元,总计18521.5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洪某医疗费6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总计12230.60元;
三、驳回田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辉
书记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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