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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1、祁某等与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洪某2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涿鹿县古郡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9日22时40分许,洪某3、詹明君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冀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涿鹿县××大街××路灯杆东路段时,与董建平驾驶的冀G×××××罐车(车辆所有人:古郡商砼公司)相撞,造成洪某3当场死亡、詹明君、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涿鹿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洪某3、詹明君无责任。董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9003.5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划分。被告古郡商砼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洪某3、詹明君),由南向北行至涿鹿县××大街××路灯杆东路段时,与董建平驾驶的冀G×××××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古郡商砼公司)相撞,造成洪某3当场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洪某3、詹明君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8249×20)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0元(原告洪某2:19106÷2×10),共计719003.5元。洪某3系原告洪某1、祁某儿子,系张某丈夫、洪某2父亲。另查明,被告古郡商砼公司所有的冀G×××××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火化证,结婚证,户籍及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洪某2就读证明,洪某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有异议,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现视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以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洪某1、祁某、张某、洪某2与被告唐东生、涿鹿县古郡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郡商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被告古郡商砼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建平、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某3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3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古郡商砼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唐某某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古郡商砼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涿鹿县古郡商砼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237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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