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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洪某乙等与洪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甲。
原告洪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丙。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与被告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父亲洪铁山去世,母亲已去世多年。原、被告父亲留有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第九区25号楼1单元701号留给了原、被告,因在遗产分割中产生分歧,故诉请法院判令坐落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第九区25号楼1单元701号归原告洪某甲所有,由洪某甲变现后,按照遗嘱份额进分割。
被告洪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洪铁山与苗惠瑛是夫妻,原、被告系洪铁山与苗惠瑛的子女。苗惠瑛早已去世。本案被继承人洪铁山于2015年4月17日去世,其生前留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25栋1单元0701号,产权证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自2014年4月洪铁山入住福源老年公寓,2015年3月29日因病住院,此后病逝。其子女在遗物中发现遗嘱一份,并由该公寓护理员孙连宝及同室生活的老人尤福成作证。遗嘱内容为:“……我走后只有9区25栋701一栋房子留给三个儿女,你们都很孝顺,但毕竟小琪在我身边照顾我多些,甚至工作都受了影响,为此,我意见我走后,这房子卖出去,所有款项,按蓓、伟各占25%,琪30%,给我留20%(每个孙辈丹丹、佼佼每人2万元,悦悦1万,剩下的由琪、蓓负责买墓地一处,让我和妈妈入土为安吧)(三个孙辈的钱在我的份额内支出)。”遗嘱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遗嘱中提及的三个孙辈即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卢丹丹、洪丹如、梁悦龙,三人均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房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死亡证明书、户口簿、遗嘱、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洪铁山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洪某甲、洪某乙与被告洪某丙。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分配遗产。遗嘱中的继承人还包括卢丹丹、洪丹如、梁悦龙,三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洪铁山在廊坊市的遗产。因此,关于被继承人遗嘱中表示“给我留20%(每个孙辈丹丹、佼佼每人2万元,悦悦1万,剩下的由琪、蓓负责买墓地一处……)(三个孙辈的钱在我的份额内支出)”的部分,应当指定原告洪某甲、洪某乙作为遗产代管人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遗产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25栋1单元0701号房产归原告洪某甲所有;
二、由原告洪某甲付给原告洪某乙上述房屋价款的30%、给付被告洪某丙房屋价款的25%;
三、上述房屋价款的其余20%,指定原告洪某甲、洪某乙作为共同遗产代管人,代为监管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洪某甲、洪某乙及被告洪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邵罗侠
代审判员 丁钉
人民陪审员 张云海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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