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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
薛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吕某某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乡上未台冲村五组18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薛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王存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系王存驾驶的蒙D58753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172.3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鞍山市双山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租床费75元持有异议,因原告二级护理天数为一天,其租床费以一天认定为宜,计5元,医药费计6097.33元,两项共计:6102.3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977.4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误工160天。根据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在某市场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41011元/年÷365天×160天=17977.4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5.8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有二级护理1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1天=95.87元。原告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随诊的费用,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补助50元,原告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4天=7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暂住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手续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工作收入和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83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街道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鞍山市铁西区大勇烤漆部出具的修车证明及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其已经主张了误工损失,其所有的因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用于其自身的批发零售经营,故停运损失不能和其误工损失重复主张计算。另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其申请评估停运损失已被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发函退回,故其具体的停运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体责任限额,故上述赔偿金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医药费6102.33元,误工费17977.42元,护理费95.8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83元,共计138370.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138370.62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王存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系王存驾驶的蒙D58753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172.3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鞍山市双山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租床费75元持有异议,因原告二级护理天数为一天,其租床费以一天认定为宜,计5元,医药费计6097.33元,两项共计:6102.3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977.4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误工160天。根据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在某市场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41011元/年÷365天×160天=17977.4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5.8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有二级护理1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1天=95.87元。原告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随诊的费用,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补助50元,原告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4天=7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暂住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手续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工作收入和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83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街道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鞍山市铁西区大勇烤漆部出具的修车证明及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其已经主张了误工损失,其所有的因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用于其自身的批发零售经营,故停运损失不能和其误工损失重复主张计算。另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其申请评估停运损失已被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发函退回,故其具体的停运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体责任限额,故上述赔偿金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医药费6102.33元,误工费17977.42元,护理费95.8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83元,共计138370.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138370.62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

审判长:崔敏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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