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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秦培莲,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被告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续签合同,原告亦无不予续签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另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生育自2017年12月31日起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2018年1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动离职而解除,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4日,原告分娩。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上载:“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我的合同已到期,由于私人原因,我将不再续签合同,希望你们能出一个终止声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
  洪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440元;2、2017年8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6,956.80元。该委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6,956.8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即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原本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2017年8月24日分娩,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而应依法顺延至原告哺乳期满。现原告在合同顺延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合同因此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故被告应支付补偿金,因其并非以此为由提出辞职,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8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6,956.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贝某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洪某某2017年8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6,95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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