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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某
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
方家金
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
李前方
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家金。
委托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升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前方。
委托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因与上诉人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市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上诉人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金、樊哲愚,原审第三人大市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前方、戴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果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洪某在果蔬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是果蔬公司支付给大市场管委会后,由大市场管委会缴纳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洪某与果蔬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应否支持洪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800元的上诉请求;四、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加班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洪某与果蔬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洪某为大市场管委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于2011年7起在果蔬公司工作,接受果蔬公司的管理,并由果蔬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洪某从事的劳动属于果蔬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洪某与果蔬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用工管理责任书于2013年3月期满,此后洪某继续在果蔬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果蔬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洪某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果蔬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洪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800元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果蔬公司与洪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果蔬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洪某主张果蔬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某在果蔬公司工作2年零4个月,其与果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果蔬公司应支付洪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但洪某起诉时主张经济补偿金12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果蔬公司支付洪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洪某主张果蔬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果蔬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洪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某、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洪某负担10元、由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洪某与果蔬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应否支持洪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800元的上诉请求;四、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加班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洪某与果蔬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洪某为大市场管委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于2011年7起在果蔬公司工作,接受果蔬公司的管理,并由果蔬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洪某从事的劳动属于果蔬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洪某与果蔬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用工管理责任书于2013年3月期满,此后洪某继续在果蔬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果蔬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洪某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果蔬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洪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800元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果蔬公司与洪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果蔬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洪某主张果蔬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某在果蔬公司工作2年零4个月,其与果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果蔬公司应支付洪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但洪某起诉时主张经济补偿金12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果蔬公司支付洪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洪某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洪某主张果蔬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果蔬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洪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某、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洪某负担10元、由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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