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洪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清止,按月利息2%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27日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3%计付,若不归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拒绝归还,故如上所请。
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洪某分八次向被告袁某共转账5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洪某分四次向被告袁某共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本人袁某(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向好友洪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月利息每月3%,期间共计还款利息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今结算还剩余本金陆拾陆万元正(¥660,000.00)。现因经济出现状况,本人结算尽早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人愿承担每月3%的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对账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洪某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亦认可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已归还原告240,000元,剩余本金660,000元,上述支付利息情况未违反法律法规,可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660,000元;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律师费8,000元。
保全费3,95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3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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