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沿江大道61号
负责人:郑朝启,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7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李国军、被告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746.9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国军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12时,洪某某驾驶陕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郧西上津镇丁家湾往上津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120.4KM处与李国军驾驶鄂C×××××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跟腱不全性断裂、第12胸椎椎休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多次治疗,住院期间李国军赔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本次事故由洪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国军负次要责任,鄂C×××××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现洪某某与二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支持以上诉请。
李国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要求依法核实;我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要求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费用,应从中扣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2时,洪某某驾驶陕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郧西上津镇丁家湾往上津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120.4KM处与李国军驾驶鄂C×××××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上津镇卫生院治疗检查,由于伤情严重,洪某某随即转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津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用600元。洪某某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支出医疗费45986.7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第12胸椎椎体骨折卧床休息四周后拍片复查,若骨折愈合则可以坐起负重;建议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及行走,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三个月后来院拍片复查,建议功能完全恢复前每月到我院骨科门诊复查一次等”。2016年2月24日,洪某某再次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支出医疗费6088.9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7周后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功能恢复前建议每月我院骨科门诊复查一次”。2017年2月4日,洪某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7日),支出医疗费22655.73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加强营养;出院后隔天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情拆线;院外患肢石膏托外固定1月,术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术后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等”。2017年12月5日,洪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支出医疗费23761.23元,出院医嘱:“术后1、2、3月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建议院外休息1月等”。洪某某四次住院治疗累计66天,共支出医疗费103570.65元,住院期间由洪某某妻子徐小云在院护理。院外洪某某在郧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3次,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4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9次,均由徐小云陪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478.05元,李国军赔偿了医疗费2600元,李国军所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洪某某治疗期间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洪某某“左胫腓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胫骨慢性骨髓炎、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24个月,护理时间共计9个月,洪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洪某某父亲洪吉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何忠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洪吉三、何忠凤育有洪术秀、洪某某、洪小琴子女三人。2017年6月23日,洪某某就李国军的车辆损失与其达成赔偿协议,洪某某同意赔偿给李国军车辆损失5012元,并同意该赔偿款从其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国军负次要责任,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洪某某伤情及治疗经过,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洪某某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9个月、交通费为1500元;洪某某骨折愈合需要营养,故本院对洪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洪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洪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570.7元,残疾赔偿金88396.8元(13812元年×20年×32%),误工费34150元,护理费2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44天×40元+22天×50元),营养费1710元〔(13+14)×20元(9+30)×3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从上津镇往返郧西住院及复查9次,往返十堰住院及复查11次),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8.5元(11633÷3人×32%×5年×2),车辆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274568元。事故发生时,李国军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某某各项损失121800元(含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52768元,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5830.4元,其余损失应由洪某某自行承担。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损失应当由洪某某、李国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国军已赔偿的26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平安财险郧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国军;庭审中,李国军与洪某某协商一致,将李国军的车辆损失5012元也从保险理陪款中一并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损失1218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损失45830.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57630.4元。
二、上述赔偿款1576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支付洪某某15001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支付李国军7612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4225.2元,被告李国军负担18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市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于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缴、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明星
审判员 江山
人民陪审员 林康平
书记员: 雷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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