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本南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玉忱
原告洪本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罗继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忱,该公司党委书记。
原告齐齐哈尔中亿集团五金市场方长城电器标准件批发部(以下简称方长城批发部)诉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长城批发部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方长城批发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孟齐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变更为方长城批发部实际经营者洪本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本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忱于2013年11月26日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4日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日报表记录了原告供货的情况,且商品销售日报表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以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计得利息为18,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本南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450.00元,合计318,450.00元。
如果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00元,由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日报表记录了原告供货的情况,且商品销售日报表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以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计得利息为18,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本南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450.00元,合计318,450.00元。
如果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00元,由被告锦州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沈永兵
审判员:费璇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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