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衣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负责人:王学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衣春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洪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伤残鉴定,2018年7月24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17,439元;二、赔偿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庭审前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0.59元、护理费19,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6,0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3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6.75元(其中母亲杨国荣的2,408.75元、儿子马楚禹的7,708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4,358.5元,总计169,533.04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衣春某驾驶辽M×××××号荣威轿车,沿肇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哈医大一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2,7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衣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号荣威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遵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名单且护理时限过长,这三项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进行计算。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且原告受伤部位在手部,不存在行动不便,可采用其他交通方式出行。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不同意按城镇标准。
被告衣春某缺席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据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据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据6.肇源县中医院康复门诊药费票据一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9.楼房认购书,热费、物业费、燃气费、自来水、电费收据一组。证据10.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但为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衣春某驾驶辽M×××××号荣威轿车,沿肇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腕部挫伤、左侧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手多发皮肤挫伤,因经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左手神经症状未见明显缓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1,685.87元,二级护理。2018年1月2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左上肢麻木无力及左手受限有所缓解,原告要求出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要求:继续专科治疗、营养神经对症,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花去医药费6,352.79元,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定期到肇源县中医院做康复治疗,花去医药费3,814.5元。但左上肢麻木无力及左手受限未治愈,2018年5月情况严重,2018年5月18日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肌腱损伤、神经损伤。治疗6天,但左侧手部尺神经支配区麻木活动受限、背侧桡神经支配背伸不能未治愈,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针灸理疗、定期复查。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4,380.93元。出院后,原告申请对该损伤进行鉴定,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300元、误工时限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3,310元。此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衣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衣春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杨国荣,身份证号为,杨国荣共生育四名子女。另一名被抚养人马楚禹,身份证号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衣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衣春某承担。
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合理计算。
一、医疗费用为31,034.09元。包括:1.医药费16,23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4.后续治疗费10,300元。上述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1,034.09元由被告衣春某承担。
二、伤残赔偿费用66,611元。包括:1.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肇源县城内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182元(30,638元÷365天x300天)。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损失证明,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073元(30,638元/年÷365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25,330元(253,300元x10%)。4.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正规交通费票据,但与本起事故时间不符,本院酌定为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526元,其中原告母亲杨国荣的生活费为1,316元(10,524元年x5年x10%÷4人)、原告儿子马楚禹的生活费为4,210元(10,524元年x8年x10%÷2人)。上述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6,611元,合计76,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衣春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21,0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衣春某负担2,211元,由原告自负1,479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衣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书记员: 王柏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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