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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春阳与于徽、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春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曹林祥、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徽,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2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
负责人晋学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剑,公司员工。

原告洪春阳诉被告于徽、被告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曹林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徽、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45分左右,于徽驾驶苏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202县道13KM+700M处,在超载同方向行驶的洪春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挪用苏H×××××号牌)后靠边停车过程中,洪春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苏H×××××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洪春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徽、洪春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洪春阳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179.55元,住院医疗费27729.1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洪春阳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肋骨骨折、两侧胸膜肥厚粘连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洪春阳误工期按30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被鉴定人洪春阳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应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445元。
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提供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郑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刘老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洪某1(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三子女,长子洪春阳,长女洪某2,次女洪某3。郑河村村民委员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洪春阳,自2004年起常年从事收割农作物工作,以农机收割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和家庭生活来源,自2015年12月份发生事故后,至今未能正常做事,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在正雄制衣厂做厨师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至2600元,其银行流水账目显示原告2015年1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2490.91元、2447.41元、2104.37元、1900元、2199.25元、2300.74元、2110.97元、2191.3元和2103.79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6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未显示药品的具体名称,且客户名称非原告姓名,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陈述其农忙时节以收割农作物为生,并提供农业机械学习驾驶证、收割机行驶证,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玉荣,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银行流水账目显示的收入来源。原告庭审中陈述收割机系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承诺庭后五日内提供收割机的转让协议,逾期视为认可保险公司质证的误工费标准即80元/天,庭后原告未补充提供收割机转让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80元/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908.65元+1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44908元。
2、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限)×30元/天=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住院天数)×40元/天=840元。
4、误工费300天(鉴定期限)×80元/天=24000元。
5、护理费21天(住院天数)×100元/天(根据护工护理标准酌定)×2人+99天(鉴定期限-住院天数)×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酌定)=12120元。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1(一个九级一个十级)=15612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0.21/3=174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保险公司认可)。
9、交通费300元(酌定)。
合计2648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于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44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724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92435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春阳192435元(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洪春阳,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信达支行,账户62×××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1元,鉴定费2445元,合计460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洪春阳负担2606元,被告于徽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书记员:洪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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