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6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的事实,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因曾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0元未偿还,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洪某某主张被告谢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洪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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