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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严明、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严明、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洪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洪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洪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洪某某负担。

审判长 胡敏
审判员 陈能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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