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洪某
宋洪增(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洪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易洪某委托代理人宋洪增,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洪某诉称,2015年2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G205由西向东行驶至洼里十八中西10米时,与顺行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750.7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19.8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以上共计35370.59元。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误工费不予以支持。
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数额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
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70元及痕检费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机动车沿G205由西向东行驶至洼里十八中西10米时,与顺行的原告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洪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舟骨骨折、第3楔骨骨折等其他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3091.76元,后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8月4日在开滦总医院、唐山市开平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检,分别支出医药费140.48元、438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670.24元。
2016年9月1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洪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易洪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670.2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误工费应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
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虽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兴耐火材料厂从事门卫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无不符,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虽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但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3543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认定其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为5514元;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600元;5.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784.2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元及痕检费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称该医疗费不包括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应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均为门诊预交款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痕检费6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亦为收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及痕检费可待其置换成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洪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670.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317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洪某各项损失共计损失31784.24元。
二、驳回原告易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易洪某担负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洪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易洪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670.2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误工费应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
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虽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兴耐火材料厂从事门卫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无不符,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虽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但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3543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认定其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为5514元;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600元;5.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784.2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元及痕检费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称该医疗费不包括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应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均为门诊预交款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痕检费6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亦为收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及痕检费可待其置换成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洪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670.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317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洪某各项损失共计损失31784.24元。
二、驳回原告易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易洪某担负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57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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