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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洪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洪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洪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4739134875C。法定代表人:彭炜,卫生院院长。住所地:竹溪县水坪镇水坪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水坪镇卫生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3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型专用客车(被告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所有)由竹溪县城关镇向水坪镇方向行驶至346国道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转盘处时,将行人洪德华碰倒,造成洪德华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德华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发生事故时我是在执行职务。被告水坪卫生院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卫生院已经垫付了受害人全部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和部分费用,因答辩人在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补充赔偿,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诉请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支付的第一期赔偿的款项不是专属安葬费,是本次事故赔偿的前期费用,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答辩人,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故意遗漏了该赔偿项目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杨某已经受到了法律制裁,判处了有期徒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无法支持;4、请求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属实,答辩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另外死者生前生活在水坪镇黄龙村,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的,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证明、死亡记录、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子女人数证明;被告水坪卫生院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水坪镇黄龙村民委员会及竹溪县水坪镇人民政府证明、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家统计局官网《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打印件,被告水坪卫生院及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于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中的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明确了县城规划区范围,洪德华居住的竹溪县××黄龙村包含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也标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镇中心区,且死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也不是农村和农业生产,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型专用客车(被告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所有)由竹溪县城关镇向水坪镇方向行驶至346国道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转盘处左转时,将行人洪德华碰倒,造成洪德华受伤。受伤后洪德华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于2018年3月1日03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7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德华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死亡原因系左颞顶部损伤促发外伤性脑梗死死亡。2018年3月13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洪德华在竹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7055.4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水坪卫生院支付,另外水坪卫生院还支付给洪德华家属31000.00元。洪德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张秀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洪某、洪春、洪艳、洪某、洪琳5个子女。被告杨某驾驶的水坪卫生院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年)31889.0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0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水坪卫生院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洪德华碰倒,造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依法应对洪德华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在执行水坪卫生院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故应由水坪卫生院承担杨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水坪卫生院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洪德华居住的竹溪县××黄龙村包含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也标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镇中心区,且死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也不是农村和农业生产,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此次事故导致五原告之父死亡的结果,已经造成了五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五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通费按照5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未对水坪卫生院已垫付的费用提出赔偿请求,但水坪卫生院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将垫付费用一并审理,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审理。被告杨某辩称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在执行职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水坪卫生院辩称的已经垫付了受害人全部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和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无法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7055.4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死亡赔偿金191334.00元,(31889.00元×6年)。第16丧葬费27951.50元(55903.00元÷12个月×6个月),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5903.00的标准计算6个月。第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共计为286840.9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7055.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978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水坪卫生院已垫付的医疗费47055.49元、另行支付的31000.00元,合计78055.49元,五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与被告杨某、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水坪卫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与原告洪某、洪春、洪艳、洪琳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被告杨某,被告水坪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林、潘峰,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166840.99元,共计应赔付286840.99元。二、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还应返还被告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垫付的78055.49元(医疗费47055.49元、支付的费用31000.00元),此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支付给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三、驳回原告洪某、洪某、洪春、洪艳、洪琳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0元,已减半收取2250.00元,由被告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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