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齐齐哈尔市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成才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洪成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8年6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洪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张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1.2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2,797.00元,护理费22,000.44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2,919.00元,医疗费10,081.27元,合计110,716.4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小型普通客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阳镇中心交叉路口北侧与沿平阳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后驶入齐查公路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车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查哈阳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甘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车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当提供本案号车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应该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被告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1.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实际数额为准,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扣除;强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限额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外购药不赔偿。2.护理费偏高,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0天。3.误工费原告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总天数偏高,以120天为宜;原告已经是60多岁,同时农村有土地收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4.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费法院应该不予认可。5.营养费应按每天50.00元,60天计算。6.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支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被告对医疗费、用药明细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二被告对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过长,但未说明原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3个月的工资凭条,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农村有土地,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月收入3,500.00元的证明不认可,但根据全省服务类从业人员月工资为4,617.58元,原告的收入证明未超过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小型普通客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阳镇中心交叉路口北侧与沿平阳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后驶入齐查公路向北行驶的原告洪成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洪成才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成才被送往查哈阳农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股骨粗隆间骨折、复合性外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0,081.27元。2017年5月31日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7)第05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成才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洪成才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90日内需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要适当增补营养。4.误工损失评定为210日。原告洪成才系甘南县平阳镇建国村二屯农民。黑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成才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据查明事实,原告洪成才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81.27元。2.伤残赔偿金24,063.50元。原告洪成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665.00元×19×10%=24,063.50元。3.误工费17,627.34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固定工作的充分证据,故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统计标准,计算为30,638.00元÷365天×210天=17,627.34元。4.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一天100.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2天×100.00元=4,200.00元。5.护理费15,4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6.营养费4,5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7.鉴定费、鉴定门诊费2,919.00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两车肇事造成车辆乘坐人受伤的,系无意思联络二行为的间接结合,依法应当按份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张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12.11元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7,630.84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尚有8,781.27元的损失,应在人民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81.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成才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7,627.34元、护理费15,4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63.50元,合计67,63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成才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8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成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18元,由原告负担1017.13元,被告张某负担1751.05元。鉴定费2,919.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飞
审判员 葛永莉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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