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童建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民(即本案原告)。
原告:洪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童建新、洪新民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民、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童建新、洪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7,3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第三年租金18,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时间段和金额均无异议,但短期内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7,300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9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第三年租金18,650元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动产权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固定收益,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固定收益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童建新、洪新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8,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原告洪某某、童建新、洪新民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金
书记员:张 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