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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友,
湖北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07030334A。
负责人:镇万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涛,农行咸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
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赤壁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树林、况自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涛、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发自2010年12月至安排原告上班期间生活费(被告单位同工龄职平工资80%);2、判决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上班;3、被告依法补缴自2005年12月至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本金和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从被告单位应征入伍,2010年12月退伍,赤壁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接收档案资料后,却不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一直在家等待被告分配工作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休军人安置条例)》及《国发(2005)23号文件》规定: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征入伍,赤壁市安置办按当地安置计划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办理了安置接收手续,但却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从被告接收安置通知时起,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已转移到被告处,被告除依法应逐月发放生活费以外,还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的应予补缴和补发。原告为了维护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农行赤壁支行辩称,虽然赤壁市安置办于2011年5月17日向我行出具了《退役士兵(志愿兵)安置通知》(赤壁市退办[2011]安字第01号),但是我行一直未给洪某某安排工作,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该是属于安置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同时,我行在接到赤壁市民政局出具的《退役士兵(志愿兵)安置通知》(赤壁市退办[2011]安字第01号)通知书后,按当时国家安置政策和相关规定落实了洪某某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人民币伍万肆仟陆佰肆拾捌元整(¥:54648.00)。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0月两次书面通知洪某某及家属来我行办理退伍安置经济补偿事宜,但是洪某某拒绝经济补偿,并不是我行不给予洪某某安置,而是洪某某自己不接受我行提供的经济补偿安置方式。另外按照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说明洪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因此,我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系赤壁市城镇户口,于2005年12月作为农行职工子女应征入伍,2010年12月原告复原后,被赤壁市民政局安置办作为农行退伍职工子女将其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赤壁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于2011年5月17日向农行赤壁支行出具了退役士兵(志愿兵)安置通知(赤壁市退办【2011】安字第01号),但被告以无权安排工作岗位,只能给予自谋职业经济补偿为由未安排原告上岗。2011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就退伍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要求按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2)第39号、鄂政发(2003)49号、鄂政办发(2004)64号及《关于2005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鄂农银人{2005}29号)规定对洪某某实行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安置,并按省分行《关于2005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安置费54648元,要求洪某某在2013年11月7日之内来农行××市支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将经济补偿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不接受被告作出的自谋职业经济补偿安排,要求被告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的要求将其安排在银行上班,或者将农行××市支行产权所有的两个商业门店出售给原告自主经营,但是农行××市支行一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只是强调一次性经济补偿自谋职业,导致原告至今未安排就业。期间原告屡次信访,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商无果。因为原告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退伍安置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并于2017年12月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排就业并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赤壁仲裁委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8)第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其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农行赤壁支行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900元;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000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342元;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605元;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372元;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284元;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508元。

本院认为,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是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法定职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开出的《退役士兵(志愿兵)安置通知》是指令性安排计划,无需与接收单位协商。退伍军人持安置部门开出的《退役士兵(志愿兵)安置通知》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农行××市支行接收了洪某某退伍兵安置有关手续和退伍兵档案后,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辩称只能对洪某某进行一次性补偿安置,不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精神。故农行××市支行应当为洪某某妥善安排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从2005年12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补发自2010年12月起的生活费。针对被告农行××市支行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问题,因原告被赤壁市安置办安排到农行××市支行就业,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只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要求自谋职业,原告拒绝后经多方协调无果,原告遂屡次到各级上访,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2017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部门仲裁,2018年1月1日经赤壁劳动仲裁委仲裁以其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洪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内统筹安排。机关、团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队、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在民政部门。”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包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第四十条:“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安排上岗”。国发(2005)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行赤壁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洪某某支付从2010年12月至安排原告上班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每月按与原告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放,截止到2017年年底应支付原告金额一共是124008.8元,2018年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直至安排其工作为止。
被告农行赤壁市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安排原告洪某某工作岗位上班。
被告农行赤壁市支行依法补缴自2005年12月至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农行赤壁市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椐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子琼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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