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5委25组。法定代表人:赵宏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1日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6日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7年7月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庆路建安公司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7】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4974.82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84日;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84日;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误工期限120日;被鉴定人洪某某左外踝骨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兰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239.7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康复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中保兰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有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意见书为每日人民币80-100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保险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达成协商,因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兰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原告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期与医疗终结期存在矛盾,护理人数与病历不符,依病历不应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依据,康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庆路建安公司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7】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4974.82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84日;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84日;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误工期限120日;被鉴定人洪某某左外踝骨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洪某某的损伤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兰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239.7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康复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兰西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中一至六项进行了说明。另查明,原告洪某某受伤前在绥化市志兴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北公交认字【2017】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询问笔录、雇工证明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兰西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及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应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4974.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83日×每日100元);误工费13600元(4个月×每月3400元);营养费7560元(营养84日×每天9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1860.64元(60日×151.81元×2人=18217.2元,24日×151.81元=3643.44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20年×11832元/年×10%=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询费500元,已由被告中保兰西公司先行支付完毕。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859.46元。被告中保兰西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859.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859.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负担1149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琪
书记员: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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