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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朱某某、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和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麻城市人,系鄂AZK753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鄂AZK753重型罐车所有权人。
被告: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郑某某、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荒、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大道和育才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雷志超、王欣正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因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洪某某及案外人雷志超、王欣正受伤、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二中医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85390.71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277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案外人雷志超、王欣正无责任。2013年6月1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腰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神经源性膀胱属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鄂A×××××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某,其聘请被告朱某某驾驶,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联盛公司名下营运,且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洪某某之母蔡姣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夫生育二女,其夫已去世。现蔡姣娥随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洪某某与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联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性问题;4、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大道和育才路交叉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在此确认,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比例各占50%为宜。另外,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洪某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由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朱某某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郑某某属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所从事的驾驶行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结合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本院从充分、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视角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郑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肇事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联盛公司名下,但其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某,只是挂靠在被告联盛公司营运。在挂靠营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挂靠单位即本案被告联盛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联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洪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85390.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45天=22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5元/天×45天=675元;
3、后期治疗费:18000元。
以上合计:104065.7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洪某某属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洪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8×20年=33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母蔡姣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蔡姣娥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因此,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496元×12年×0.8÷2人=69580.8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403020.8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3624元/年÷12个月×6个月=11812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定:50元/天×180天=90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2年11月25日受伤,2013年6月14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8天,但法医鉴定休息时间为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按198天计算为宜。原告提出其受伤前从事麻木营运,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误工损失认定:23624元÷365天×198天=12815.21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100元,外加救护车费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洪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3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446836.01元。
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38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其他损失:停车费6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68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552961.7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53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4065.71元。因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3020.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损失12815.2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46836.0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8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120380元。
不足部分552961.72元-120380元-其他损失1680元=430901.72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洪某某负同等责任,针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430901.72元×50%=215450.86元。另外,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扣除其中10%的免赔率,计币215450.86元-(215450.86元×10%))=193905.77元,此款由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168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其中的50%,计币1680×50%=840元,加上保险公司免赔金额,合计22385.09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联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905.77元,合计314285.77元,与诉前支付10000元相抵,实际赔付304285.77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385.09元,与其诉前支付的27700元相抵,原告洪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5314.91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原告洪某某、被告郑某某各负担5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炎林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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