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
法定代表人:于颖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起,经我、被告协商,我为被告供应芳烃油,当时约定供货至伍万元时给我结清货款,至2015年10月5日,我共为被告供货13笔,共计货款人民币121250元。经我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货款,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公司名称应该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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